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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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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就《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
        2016年11月1日,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21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为适应现行各项法律法规的总体要求,更加有效地规范和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重新修订了《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并积极向财政部、省财政厅争取政策指导,对标学习北京、广州等省外和省内设区市主要做法,以书面征询、召开专题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直部门、中介机构意见,达成共识。建议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执行。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第90号)、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冀发〔2018〕54号),以及《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石政函〔2021〕8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主要内容
        《监督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条,由总则、评审工作职责、评审工作程序及方法、监督管理、附则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章总则。共8条(第一至第八条),包括依据、适用范围、评审组织实施主体、财政投资评审资金额度权限及项目范围界定、评审范围和内容、评审结果运用等;
        第二章评审工作职责。共5条(第九至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市财政局、评审中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应履行的职责等;
        第三章评审工作程序及方法。共5条(第十四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项目评审条件、评审工作程序、评审流程和评审时间,明确了暂列金额、暂估价与定额管理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0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财政对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的监督和处理,接受审计、监察等单位审计监督和监察,制定完善相应的评审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第五章附则。共2条(第二十九至第三十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明确了本办法的执行日期和有效期。
        四、重点事项解读
        (一)坚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职能与上位法相统一。一是严格落实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职能定位,在总则依据中增加了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保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有效落实绩效预算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有关规定。二是将市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工程建设、运维项目等公益项目纳入评审适用范围,保持了评审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连续性、一致性。三是删除了“中介机构通过公开招标产生”内容,增加了中介机构的备案制度,项目分配“采取单项目竞争方式(预测评审费用40万元以下)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审中介机构”。
        (二)充实完善了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中介机构职责。完善了各方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方式和职责,以财政投资评审资金额度权限和项目范围界定,组织开展投资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和100万元以下项目评审工作;进一步明确了中介机构评审费用计费方法制定和费用列支问题。结合巡察反馈意见和执行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新增了评审监督职责内容。如:市财政局对财政评审实施内部监督;市财政评审中心制定评审内控制度、参照档案管理规定管理评审资料;中介机构审核组由一级造价工程师(评估师)负责并对评审结果终身负责制,中介机构对评审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项目主管部门动态掌握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报审,依责解决处理相关问题等。
        (三)细化了标准措施,增强了政策执行的刚性。一是新增了财政不予评审的3种情形,包括已开工、已竣工、已办理招投标手续建设项目的预算、标底;未履行项目决策、实施程序和评审决策程序的事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需评审的事项。二是新增了有效评审时间定义内容,项目建设单位补充资料、对项目审核结果签字确认时间不计入评审有效工作时间。三是明确了评审结果的作用,避免引起歧议和引用,产生纠纷。四是对暂列金额、暂估价的计价方法和认价方式进行明确阐释,修改了定额管理相关表述内容。四是对退审机制和责任进行了明确,非评审中心或中介机构原因造成评审不能继续进行或无法出具评审报告的,原则上自退审之日起3个月内不再受理,考虑实际需要,增加了“特殊情况确需评审的,再受理评审一次”内容。
        发布时间:2022-01-1810:39  来源:
        现就《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修订背景
        2016年11月1日,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21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为适应现行各项法律法规的总体要求,更加有效地规范和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优化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重新修订了《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并积极向财政部、省财政厅争取政策指导,对标学习北京、广州等省外和省内设区市主要做法,以书面征询、召开专题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直部门、中介机构意见,达成共识。建议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执行。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第90号)、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冀发〔2018〕54号),以及《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石政函〔2021〕8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主要内容
        《监督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条,由总则、评审工作职责、评审工作程序及方法、监督管理、附则五个部分组成。
        第一章总则。共8条(第一至第八条),包括依据、适用范围、评审组织实施主体、财政投资评审资金额度权限及项目范围界定、评审范围和内容、评审结果运用等;
        第二章评审工作职责。共5条(第九至第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市财政局、评审中心、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应履行的职责等;
        第三章评审工作程序及方法。共5条(第十四至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了项目评审条件、评审工作程序、评审流程和评审时间,明确了暂列金额、暂估价与定额管理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共10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财政对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的监督和处理,接受审计、监察等单位审计监督和监察,制定完善相应的评审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
        第五章附则。共2条(第二十九至第三十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明确了本办法的执行日期和有效期。
        四、重点事项解读
        (一)坚持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职能与上位法相统一。一是严格落实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职能定位,在总则依据中增加了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保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有效落实绩效预算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有关规定。二是将市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工程建设、运维项目等公益项目纳入评审适用范围,保持了评审政策和工作要求的连续性、一致性。三是删除了“中介机构通过公开招标产生”内容,增加了中介机构的备案制度,项目分配“采取单项目竞争方式(预测评审费用40万元以下)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审中介机构”。
        (二)充实完善了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中介机构职责。完善了各方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方式和职责,以财政投资评审资金额度权限和项目范围界定,组织开展投资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和100万元以下项目评审工作;进一步明确了中介机构评审费用计费方法制定和费用列支问题。结合巡察反馈意见和执行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新增了评审监督职责内容。如:市财政局对财政评审实施内部监督;市财政评审中心制定评审内控制度、参照档案管理规定管理评审资料;中介机构审核组由一级造价工程师(评估师)负责并对评审结果终身负责制,中介机构对评审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项目主管部门动态掌握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报审,依责解决处理相关问题等。
        (三)细化了标准措施,增强了政策执行的刚性。一是新增了财政不予评审的3种情形,包括已开工、已竣工、已办理招投标手续建设项目的预算、标底;未履行项目决策、实施程序和评审决策程序的事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无需评审的事项。二是新增了有效评审时间定义内容,项目建设单位补充资料、对项目审核结果签字确认时间不计入评审有效工作时间。三是明确了评审结果的作用,避免引起歧议和引用,产生纠纷。四是对暂列金额、暂估价的计价方法和认价方式进行明确阐释,修改了定额管理相关表述内容。四是对退审机制和责任进行了明确,非评审中心或中介机构原因造成评审不能继续进行或无法出具评审报告的,原则上自退审之日起3个月内不再受理,考虑实际需要,增加了“特殊情况确需评审的,再受理评审一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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