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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处罚/强制  > 处罚/强制办理结果公示
        发布时间:2022-09-30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打印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38号
        当事人: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8814514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02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郭雪滨
        2022年6月21日,我局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冀药监稽便函[2022]70号),该函附件《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显示我辖区内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小儿咽扁颗粒(标称生产单位: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批号:522008,规格:每袋装4g)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编号:202104254),【检查】项“不符合规定”。2022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经核实,当事人经营过上述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为劣药。我局于6月30日立案,经调查,该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已销售完毕,无库存,无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从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300盒,每盒购进价格为4.3元/盒,购进金额为1290元。于2020年5月18日至8月6日,以单价4.4元/盒-6元/盒的价格,销售到南宫市华威大药房等多家企业,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金额为1552元,故违法所得为1552元。当事人提供了进销记录、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质量保证协议、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经营该药品的下游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3份。8月5日收到全部回函。经上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210425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儿咽扁颗粒(标称生产单位: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批号:522008,规格:每袋装4g)小儿咽扁颗粒为劣药。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涉案药品,涉案药品的购进数量,购进金额,销售数量及金额。
        3.《询问笔录》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
        4.进销记录、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质量保证协议、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为合法药品,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该产品【检查】项“不符合规定”,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5.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为药品经营单位,主体适当。
        6.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作为被委托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2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劣药小儿咽扁颗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
        鉴于当事人销售劣药小儿咽扁颗粒的行为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符合《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充分证据”,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当事人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5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石市监处罚〔2022〕38号
        发布时间:2022-09-30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打印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38号
        当事人: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8814514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02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郭雪滨
        2022年6月21日,我局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冀药监稽便函[2022]70号),该函附件《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显示我辖区内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小儿咽扁颗粒(标称生产单位: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批号:522008,规格:每袋装4g)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编号:202104254),【检查】项“不符合规定”。2022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经核实,当事人经营过上述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为劣药。我局于6月30日立案,经调查,该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已销售完毕,无库存,无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1日从吉林一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的小儿咽扁颗粒300盒,每盒购进价格为4.3元/盒,购进金额为1290元。于2020年5月18日至8月6日,以单价4.4元/盒-6元/盒的价格,销售到南宫市华威大药房等多家企业,销售完毕,无库存,销售金额为1552元,故违法所得为1552元。当事人提供了进销记录、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质量保证协议、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经营该药品的下游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3份。8月5日收到全部回函。经上述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20210425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儿咽扁颗粒(标称生产单位:山西迈迪制药有限公司,批号:522008,规格:每袋装4g)小儿咽扁颗粒为劣药。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涉案药品,涉案药品的购进数量,购进金额,销售数量及金额。
        3.《询问笔录》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
        4.进销记录、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品质量保证协议、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为合法药品,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该产品【检查】项“不符合规定”,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5.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为药品经营单位,主体适当。
        6.河北华越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作为被委托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2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起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劣药小儿咽扁颗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为劣药。
        鉴于当事人销售劣药小儿咽扁颗粒的行为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符合《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充分证据”,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当事人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5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缴款通知书和电子票据告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以下方式缴纳罚款:1、现场使用支付宝、微信扫描电子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2、当事人如在建行、工行、农行、中行、邮储银行、河北银行和兴业银行开户的,可直接凭通知单到银行柜面办理缴纳现金、转账或者办理网银转账等方式缴款。逾期(15个自然日)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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